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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4-00395 文  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8-12-17 10:53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规〔2018〕22——市政府13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新修订的《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7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建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审计、财政、民政、人社、国土、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由负责物价管理的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四)中、省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区筹集的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销售收入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房屋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及投资补助等。

第十一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各县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制度和管理台账,提高住房租金的收缴率。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金,在满足租赁补贴开支需要后仍有结余的,可将其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支出。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联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司机中的住房困难者。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线以当地城市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为上限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司机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按照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0%为上线确定。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确定,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地镇(办)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所在工作单位或镇(办)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镇(办)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镇(办)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季度发放给保障对象。

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统一转为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对象,按本办法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以户为单位,每户每月补贴金额按下式计算:

补贴金额=租金标准×住房面积标准×补贴系数,其中:

(一)租金标准:应按照同区域、同地段商品房市场租金80%的原则;

(二)住房面积标准:按中、省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投资补助标准执行;

(三)补贴系数: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补贴系数分别为0.9、0.3。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承租人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确因特殊原因,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镇(办)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市场情况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委托或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规模较小的小区也可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租赁型保障房维修资金,产权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执行。维修资金在租金收入中提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不足的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的,按出资份额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严重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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