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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606072-9-02_Z/2020-0107001 文  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9-10-21 00:0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商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2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落实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依照部门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确定的牵头单位负责决策承办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备选方案,供市政府决策。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会议的听证参加人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六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九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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