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 -> 其他文件 -> 市政府文件 -> 正文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606072-9-30/2020-0408010 文  号 商政发〔2019〕18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9-10-18 00:0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6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活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各县区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社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监督有效、责任与奖惩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辖区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机构编制、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任职上岗培训,经审核确认、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应当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并为控告、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纳入法治建设考核的内容一并进行。

市政府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落实;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等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七)行政执法检查是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

(十)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十三)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以组织考评为主。

评议考核应当根据不同机关、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量化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指标,制定评议考核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引入外部评议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整改,并公开整改结果。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未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八)行政执法检查未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

(九)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十)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十一)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二)拒绝、拖延或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三)拒绝、推诿依法应当受理、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

(十四)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严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违法、不当或不作为的,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由其主管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处理。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1月30日废止。

扫描打开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