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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606072-9-10_Z/2012-1116001 文  号 商政发〔2012〕38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2-11-16 00:0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省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陕政发〔2002〕5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城乡结合部)产生垃圾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城市居民(含建成区内的农村人口)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医疗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运和消纳处理的全部费用,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缴费者,应当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公开垃圾收费类别、项目、标准和收费程序等事项,建立健全缴费者信息档案。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县城、镇医疗废物垃圾,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统一收集处理,由市垃圾处理收费中心统一收费。

建筑垃圾处理费用根据产生时段,按照《商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统一由“商洛市垃圾处理收费中心”收取。生活垃圾缴费者应当一次缴清全年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为两次缴清,但第二次缴费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0月31日。

第八条 每年3月底以前,对一次性缴纳全年垃圾处理费的缴费者,可由市城市管理局给予适当优惠。

第九条 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可以实行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以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市区五保户、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缴垃圾处理费,低保对象、下岗职工和烈属凭有效证件减半缴纳。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证》,做到持证、亮证收费,并且开具收费专用票据。对于无收费专用票据的,缴费者有权拒缴和举报。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站点,方便群众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收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再向缴费者收取有关垃圾处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缴费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14日废止。2007年8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于2012年12月15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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