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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居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2-00484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2-06-16 17:32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居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居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15日

商洛市居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镇居民自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住宅(以下简称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洛市域范围内居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途管理、审批管理、建设管理、用作经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镇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自住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不包括自建的非住宅类房屋和规划用途为经营性质的房屋。

居民自建房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层数必须符合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 居民自建房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一户一宅(居)、控制面积、质量安全、用作居住”的原则,不对交通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等造成影响。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自建房工作领导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居民自建房中的重大问题。镇(街办)负责居民自建房审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负责居民自建房申请审查、日常巡查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相关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规划许可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指导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居民自建房生产、销售环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电力、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相关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具有审批职责部门(单位)应当简化居民自建房审批流程,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联审联办制度,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办结,并落实“三到场”制度。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应当将居民自建房建设行为纳入村规民约、村务公开等内容,及时公开公示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民自建房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区)、镇(街办)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用途管理

第八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镇(街办)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要求。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后,应当及时公布,并印发有关镇(街办)、村庄(社区),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镇(街办)编制村庄规划,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培训。农业农村、住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村庄规划编制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城区居民建房应按照规划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区以外的村民建房应按照规划要求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区)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对居民自建房进行规划许可。城镇居民自建房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属于城市规划区居民旧宅翻建的,经审核符合规划审批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公示七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属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2)。

第十三条 居民自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自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

(三)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道路建筑控制区;

(四)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长输管道保护区等;

(五)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

(六)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仅受理符合第十六条旧宅翻建类型,旧宅翻建占地面积原则上以原有房屋占地面积为上限,层数不得超过二层;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面积,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房屋层数和总建筑面积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规划区居民旧宅翻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原有房屋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已无法安全居住的;

(二)因家庭人口增加,原有房屋面积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城市(县城)规划区居民旧宅翻建房的审批,由村(社区)审查,所在镇(街办)审核后,报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参照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建住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标准的;

(二)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新农村建设、规划调整需要搬迁的;

(三)因国家建设、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按规定应予宅基地安置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一处宅基地。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按照农户申请、村组审查、镇(街办)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农户申请。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3)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4)等相关材料,涉及建新拆旧的,需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还应签订《城市规划区居民旧宅翻建承诺书》(附件5)。

(二)村组审查。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小组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

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村民小组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报送镇(街办)。

(三)镇(街办)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街办)审核批准。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镇(街办)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机构完成联审工作。

镇(街办)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镇(街办)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居民建房用地是否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以及用途管制的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审查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住建、林业、水利、电力等职能机构的要及时征求意见。完成审查后镇(街办)各机构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附件6)中签署意见。

根据镇(街办)各机构联审结果,镇(街办)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7),并以适当方式公开。镇(街办)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送县(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居民自建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城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四)影响防洪防汛的;

(五)影响城乡供排水、燃气、热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设施及其它城市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六)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七)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镇(街办)批准后的宅基地,两年内必须开展建设,未开展建设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报请镇(街办)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居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免费供村民自愿选择使用;镇(街办)负责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安全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

(一)施工主体。居民自建房申请人是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房屋建设和使用责任。申请人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及时报备(报住建部门)并接受镇(街办)和村级组织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自建房。

(二)施工建材。申请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鼓励居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

(三)施工质量。居民自建房业主应对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首要责任。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主体对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监理方应当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镇(街办)应加强居民自建房全过程管理,落实农村宅基地“三到场”要求。

(一)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二)开工前丈量批放到场。批准用地建房开工前,农户应向镇(街办)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镇(街办)应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三)建成后验收到场。农户建房完工后,镇(街办)应组织进行验收,实地检查用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附件8)。

第二十四条 居民自建房通过验收的,可按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用作经营场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自建房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改变用途用做经营场所。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审批制。申请人应当书面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消防、行政审批等多部门协作配合,县镇村三级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预警、监管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镇(街办),由镇(街办)负责组织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镇(街办)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翻建房屋的,由县(区)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建住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街办)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的审批、规划许可、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拒不受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行为不予制止,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居民自建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式)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样式)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样式)

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样式)

5.城市规划区居民旧宅翻建承诺书(样式)

6.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样式)

7.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样式)

8.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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