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由市文旅局起草的《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4年7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lssfjlfk@163.com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真:0914-2383804
附件:《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司法局
2024年6月4日
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商洛历史文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遗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商洛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仓颉传说、沉香传说、柞水祖师山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商洛花鼓、商洛道情戏、洛南静板书、商洛民歌、商州皮影戏、东龙山狗娃咪泥哨、洛南剪纸、柞水渔鼓、山阳汉剧、八仙鼓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黑龙口豆腐干、丹凤葡萄酒、洛南手工挂面、柞水洋芋糍粑、漫川菜肴八大件、王家成小夹板治骨伤技艺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谷雨公祭仓颉仪式、丹凤高台芯子、漫川古镇双戏楼庙会、镇安元宵灯会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洛南担芯子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保护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保护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建立保护、保存工作机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保护、保存工作体系,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健全工作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递增机制,明确使用范围,突出重点,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承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发放范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工作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标准。市人民政府对每个市级代表性项目每年不低于10000元的工作补助,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5000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对县级代表性项目每年不低于5000元的工作补助,对县(区)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的传承工作补助。
第六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支持、引导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计划,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调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并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及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八条 【非遗名录】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经费保障等内容。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分类保护】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等形式,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一条 【数字化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存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行数字化保护。
第十二条 【传承人认定】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终止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纪念活动或传承事迹宣传报道,涉及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传承人管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认定程序及评估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非遗传承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具有商洛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融入中小学课后服务内容,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将适合学生学习的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为校本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传承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青年传承人和技能人才。支持、引导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优先选送濒危项目传承人到文化部门举办的非遗专业研修班及开设有非遗保护相关专业的院校进行学习;有条件的院校可以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艺者予以资助。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自行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并给予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不断加强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人才队伍建设,配强配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化技术人才,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和培养计划,培养、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化技术人才。
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国家、省、市、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第十五条 【非遗保护利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商洛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十六条 【非遗保护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的,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指导。
支持相关行业和组织,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十七条 【非遗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项目的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十八条 【非遗宣传展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商洛文化特色。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旅游、节庆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展示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非遗交流推广】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将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国内外传播推广,利用现代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展示商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商洛特色文化。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学习培训、交流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
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培训、收藏、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条 【非遗社会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以市场化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示。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