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实现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lssfjlfk@163.com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真:0914-2383804
附件:《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4日
附件
《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树立文明理念,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形成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氛围。
第四条【机构职责】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可以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共同促进】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支持、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基本要求】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第八条【公共秩序文明】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赤膊,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应当佩戴耳机;
(三)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促销等户外文娱活动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使用电梯先下后上;
(五)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六)遵守公共场所经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公共设施,维护市容整洁,不违规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八)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维护窗户、阳台等设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
(九)遇到突发公共事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十)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卫生文明】 公民应当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不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在公共绿地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
(四)遵守垃圾分类的相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合理避让他人,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六)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攀折花草树木;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交通文明】 公民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实施追逐竞驶、违规鸣笛、向车外抛物等行为,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等道路互相礼让、有序通行,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停车和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
(二)文明营运,营运车辆驾驶人不得实施甩客、欺客和拒载等行为,做到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文明乘车,公共交通工具乘坐人不得实施滋扰其他乘客、向车外抛物、占座等行为,遵从引导、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文明骑行,骑行非机动车不得实施乱穿道路、观看电子设备、违规载人载物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规范佩戴头盔,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
(五)文明行路,行人不得实施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乱穿道路等行为,通过拥挤路段时自觉排队、不嬉戏打闹、推挤他人;
(六)文明停车,不非法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盲道等。共享自行车、共享电动车等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绿色健康生活文明】 公民应当绿色健康生活,践行下列行为:
(一)健康活动,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等活动;
(二)绿色出行,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三)文明就餐,倡导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践行“光盘行动”;
(四)理性消费,倡导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五)生活垃圾,主动做好生活垃圾的源头控制、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六)其他符合绿色健康生活方式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网络文明】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网络上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或者虚构事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散布和传播具有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的信息或者视听资料;
(三)不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不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五)不利用网络进行赌博、诈骗。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旅游文明】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医院文明】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维护和谐互信诊疗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疗卫生工作人员,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不干扰诊疗活动;
(二)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四)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疗卫生人员,不聚众闹事;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医疗文明规范。
第十五条【市场文明】 市场主体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
(三)不得强制交易;
(四)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六)未经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七)不得实施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家庭文明】 公民应当恪守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孝敬父母长辈,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不忽视、冷落、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拒绝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邻里团结互助,友好相处;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社区文明】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得虐待、遗弃宠物,不得在城区居民小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得高空抛物,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音,保障安全,不得干扰周边群众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共有设施,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城乡社区公共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移风易俗】 在移风易俗方面,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
(二)文明治丧,简化仪式,缩短治丧时间,采用火葬等符合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
(三)不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小区等公共区域进行祭祀祭扫活动;
(四)鼓励采用家庭追思、鲜花祭奠、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新形式祭祀祭拜。
(五)其他移风易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社会正气】 本市倡导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和保护;
(二)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四)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五)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六)关爱和尊重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七)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革命文史资料、革命文物;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促进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成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
第二十一条【奖励制度】 对通过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示范创建活动验收的单位,对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奖。
第二十二条【文明引导】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重点行业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关心爱护并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就鼓励和倡导文明出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表彰文明驾驶行为,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建设实施、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完善执法机制,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置文明行为规范提示语、示意引导、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引导公众文明行为。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止吸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媒体监督】 融媒体中心、各类网络平台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宣传文明行为公益广告,鼓励新闻媒体和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激励】 建立志愿者礼遇表彰制度,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保障】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和优抚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七条【行人不文明行为治理】 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穿马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在车行道内招呼停车、等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三)在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滞留、嬉闹。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文明行为治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通行,违反规定逆向行驶;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挂牌、佩戴头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逆行,乱穿马路,违规载人、载物,违规加装遮阳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三)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滞留;
(四)驾驶中手持使用通讯工具、牵引动物;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文明行为治理】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不减速慢行或者不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行经积水路段时,不减速慢行;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物、吐痰;
(五)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或者变道;
(六)不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不按规定避让校车,随意变道、穿插和超车,违规载人、载物;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治理】 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焚烧垃圾、冥纸,抛洒祭祀物品;
(三)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在禁、限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禁止和限制水体内洗涤、游泳、垂钓;
(六)组织集会、娱乐、广场舞、商业展销等活动时,不合理选择时间、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七)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不遵守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为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在公共绿地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文明养犬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牵领,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或有其它不文明养犬行为的,依照《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阻碍执法责任】 采取辱骂、威胁、侮辱、推搡、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减免责任情节】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