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商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商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
同级发改、财政、公安、应急、民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地方气象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的公益性事业。气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实验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商洛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间为5月1日至10月31日。在此期间,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天气形势,防雹增雨作业随时组织实施。作业时间以外,根据天气情况和工农业生产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临时通知有关县区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前发布作业公告,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施设备,不得开展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利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门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经批准的作业地点、时间,不得擅自变更。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各级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组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对高射炮、火箭操作员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市气象主管机构每年定期组织安全巡查;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每年在作业前对作业站点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上报检查报告,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作业站点严禁作业。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需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购置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业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存储单位和使用部门应予以配合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规定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而引起的权益纠纷、财产损失和重大责任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运输炮(箭)弹应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相关规定。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严禁使用、保存报废或过期炮(箭)弹。过期或者报废的弹药应就地封存,并报告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需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作业记录、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四)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五)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4月19日市政府印发的《商洛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施办法》(商规〔2017〕3号)同时废止。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网站及媒体公示:
商洛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 shangluo.gov.cn/)
商洛市气象局网站(http://sn.cma.gov.cn/dsqx/slqx/)
电子邮件:slsqxj@163.com
联系电话:13509146169 传真:0914-2324297
联系人: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