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zfb/2024-00748 | 发布机构 |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目录 | 公示公告 | 发布日期 | 2024-10-28 10:12 | ||
名 称 | 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秘工作 | 文 种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三十二号
《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6月21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商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6月21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组织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各级国家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积极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监督执行文明行为规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实践活动,并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增强文明行为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行为,弘扬先进模范事迹,刊播公益广告,监督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坚守公序良俗,自觉遵规守纪,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文明有礼,提倡讲普通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文明礼让;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扶)梯或通过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三)尊重他人,关爱和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踩踏草坪,不得侵占、损毁或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观看体育赛事、演出等公共文体活动时,文明观赛、文明观演,尊重参赛、参演人员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拍照、录音、录像,闪光灯和电子设备音量使用等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保持场馆整洁,文明喝彩助威;
(六)在公共场所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遵守噪声管理相关规定,降低噪音,防止扰民;
(七)不得占用、阻断、损坏盲道;
(八)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时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隐私等合法权益;
(九)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积极开展干净商洛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文明如厕;
(二)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丢弃瓜果皮、包装物、纸屑、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楼道、楼梯、电梯、电线杆、户外管线等处随意张贴、涂写、刻画、喷涂;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遮掩口鼻,患有流感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或者在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期间应佩戴口罩;
(五)自觉遵守相关控制吸烟的规定,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含电子烟及其他烟草制品)。在非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让他人,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浏览手持电子设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道路标识、标线和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快速通过;通过拥挤路段时不嬉戏打闹、推挤他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通过积水、泥泞或扬尘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停车和下车时应注意观察,不得妨碍他人正常通行;不得实施追逐竞驶、恶意鸣笛、随意调头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按规定礼让校车;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时自觉在车辆明显位置保留联系方式;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人、小孩、孕妇、残疾人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得妨碍司机安全驾驶;
(八)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文明安全行车、规范运营、优质服务,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九)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等共享交通工具,不得随意丢弃、故意损坏;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饲养宠物,做好卫生、防疫、安全、防噪等措施,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伤害、遗弃宠物,不得虐待、伤害无主动物;
(二)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不得私拉电线、缆线、管线,不得在公共绿地开垦私人菜地、养殖家禽家畜;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不得高空抛物,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四)在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干扰;室内健身、娱乐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六)规范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不得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连廊、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动力蓄电池不得上楼入户,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传承优秀乡土文化,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俭持家,反对铺张浪费,革除陈规陋习;
(二)守望相助,邻里和睦;
(三)关爱空巢老人、困境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四)保持街道和庭院干净整洁,做到扫干净、摆整齐,不得随意堆放杂物、倾倒污水;
(五)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得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六)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乡村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严格执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当好秦岭生态卫士,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保护大气环境,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施放孔明灯;
(三)保护水资源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重点水源涵养区,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游泳、洗涤、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保护林木资源,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等;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遇到受伤野生动物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开展救助;不得随意引入、丢弃或放生外来物种;
(六)保护牛背梁、金丝峡、木王、天竺山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健康环保生活、绿色发展理念,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身心健康,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等活动;
(二)绿色出行,鼓励低碳行为,倡导优先选择步行、环保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节能型汽车;
(三)文明就餐,珍惜粮食,倡导按需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和食物打包;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四)节能减碳,节约水电气等能源,购买使用节能电器,合理设定空调温度,及时关闭电器电源;推行无纸化办公,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抵制消费过度包装产品,减少或避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五)垃圾分类,减少垃圾产生,按标识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垃圾,不得乱扔、乱放;
(六)禁塑限塑,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鼓励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及其他替代制品;
(七)坚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与工作方式,自觉做生态文明理念的模范践行者,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校园文明建设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尊师重教,树立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绿色教育、安全教育,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三)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歧视、谩骂、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严禁虐待伤害学生;
(四)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友爱互助,不得欺凌同学,不得沉迷网络游戏;
(五)家长和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关爱师生,不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依法治教治校,防止校园欺凌霸凌和各类伤害事件的发生,建设平安校园;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
(二)孝敬尊重长辈,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忽视、冷落、虐待、遗弃老年人;
(三)夫妻和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平等相待,拒绝家庭暴力;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言传身教,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不溺爱、放任、纵容未成年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英烈纪念设施和革命旧址等红色旅游资源,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不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踩踏,不攀爬、触摸文物古迹,拍照摄像应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设施和自然生态,不实施危及他人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得伤害、毁损景区动植物及生态植被;到无人管理的自然景观处休闲游玩,自觉带走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行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文明候诊,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患有传染病的,应当如实向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
(三)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患纠纷,不得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网络安全规则,文明使用网络,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使用低俗下流语言;
(二)不得在网络上攻击、侮辱、诽谤、谩骂、威胁他人或者虚构事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具有迷信、色情、庸俗、暴力等内容的不良信息及歪曲事实;
(四)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或同意,不得随意公开或使用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破旧立新、移风易俗,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婚事新办,树立新型婚恋观,反对高额彩礼、大操大办、攀比礼金;反对恶俗闹婚;
(二)丧事简办,厚养礼葬,文明治丧,简化仪式,鼓励火葬,缩短治丧时间,提倡绿色节地生态安葬,不得修建豪华大墓,不得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小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洒丧葬祭奠物品;
(三)余事不办,除婚丧事宜外,反对请客操办满月、庆生祝寿、升学入伍、建房乔迁、商铺开业、百日周年等事宜,如需操办仅限于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范围;反对炫富攀比、铺张浪费、随礼泛滥等陈规陋习;
(四)文明祭奠,鼓励采用家庭追思、鲜花祭奠、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新形式祭祀祭拜;在指定地点、划定位置文明祭祀;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移风易俗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紧急救助,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关怀、尊重军人军属烈属,积极参与军民共建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四)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创新、普及活动;
(五)组织或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组织或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救济、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七)主动归还遗失物、传播失物认领信息等拾金不昧行为;
(八)向博物馆、文物馆或者相关部门提供、捐赠文史资料、文物;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治理工作机制,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示范创建活动,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和考核考评制度,统筹协调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社会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维修:
(一)道路、桥梁、公交站亭、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设施、停车场、停车泊位、充电桩、绿化照明、公益宣传广告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轮椅通道、无障碍停车位等公共无障碍设施;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五)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等便民生活设施,合理规划售货、摆摊设点的时间节点和场所;
(六)公园、广场、应急避难等场所;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八)公共服务设施的引导标识标牌和法治、精神文明宣传栏等设施及标志;
(九)其他相关促进文明行为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定期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开展重点监督、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不断提升群众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协同促进文明行为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强化师德师风建设,鼓励和表彰校园文明行为,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二)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管理、文明出行宣传和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范交通工具牌照和非标车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交通不文明行为治理。
(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秦岭生态环境,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大气、土壤等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加强监管,依法制止破坏环境卫生、城市照明、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的行为,整治市容市貌,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五)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景区管理机构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指导景区加强文明设施、设备的建设和养护,完善管理制度,促进文明旅游;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诚信、文明经营;
(七)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八)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九)物流配送、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管理等制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监督本单位从业人员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治理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窗口单位、服务行业应当加强服务领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设施建设,落实便民措施,为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急救药品等物品,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和物品完好可用、整洁有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适当方式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曝光不文明行为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示范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褒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应建立志愿者礼遇表彰制度,对见义勇为、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由现场管理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不听从劝阻,拒不配合或者以辱骂、威胁、侮辱、推搡、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或投诉人、举报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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