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陕西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物业、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维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权属管理、调剂、使用监管、维修、物业规范、处置等;市发改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市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负责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以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积极推进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办公用房权属已办理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将权属登记证书和档案资料移交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配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办公用房权属未办理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权属来源依据资料,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如用地、建设存在违规问题的,暂缓登记,待有关部门处理后按处理结果办理。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核准后,可以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原项目建设单位撤销或改制合并等未登记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未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用房,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受理此类不动产登记申请。
全市各级税费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加快办理,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权属登记所需经费列入产权人部门预算。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按年度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改、财政部门。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央及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库建设要求和标准,统筹推进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从严核定面积。市级正职42平方米,市级副职30平方米,正局(处)级24平方米,副局(处)级18平方米,局(处)级以下9平方米;县级正职30平方米,县级副职24平方米,正科级18平方米,副科级12平方米,科级以下9平方米。乡级正职不得超过县级副职使用面积,乡级副职不得超过县级机关正科级使用面积,乡级以下不得超过县级机关科级及以下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优先采取调剂、置换方式,无法调剂置换的,可以据实采用租用、建设方式。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满足需求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统筹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原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或者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
市本级及县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由市发改部门报省发改部门核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由县(区)发改部门上报市发改部门核报市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由同级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八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职级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租赁协议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包括对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办公区域的绿化、安保、保洁等其他公共性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除安全或者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购买,逐步实现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党政机关集中办公的行政中心物业服务,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其他多个部门共同使用的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或指定牵头单位进行统一管理。独立办公区的物业服务,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物业公司管理单位依据规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费用定额编制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使用管理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日常维修是指修复、排除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备设施正常使用和运作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大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或其他设备设施进行一个或多个系统的大修或中修,包括大范围的结构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或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更新等。
办公用房维修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耗为重点,严格执行维修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等进行审查,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方案,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县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养维护工程应按照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应按照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进行清查甄别,对闲置和不适合机关办公和开展业务需要的,统一进行分类处置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利用办公用房,相关部门不得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与权属处置相关的申请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征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采取产权调换的,调换房产按办公用房配置管理规定办理;采取货币补偿的,所获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办公用房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由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拆除,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调整或置换的,按照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要求,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统一招租,租金收益及时上缴财政国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租赁协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办公用房管理单位共同签订,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由主管部门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改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设置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建设标准或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性意见,从严核定,超出标准部分,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没有国家建设标准或文件依据的,不得设置技术业务用房。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细则。
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商洛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陕办发〔2019〕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务用车管理改革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县车辆编制总额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车辆编制总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轿车原则上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其他公务用车配备国产汽车。
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扣除财政补贴后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每年9月,需购置、更新车辆的党政机关,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购车理由、车型、价格、排气量、申购数量等情况。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市级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县(区)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党政机关配备除越野车外的其它符合标准的公务用车,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更新车辆,应凭财政部门车辆处置批复文件,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后,到财政部门办理车辆购置手续。
第十三条 购置公务用车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对下配备车辆或者安排购车经费,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的,必须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经费,予以配备。
车辆编制没有空余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接收上级配备的车辆,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的,必须在有空余编制时及时将接收车辆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后,党政机关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的审核意见,在财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户籍登记,并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高效使用,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加装卫星定位,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统筹调度,实现“全省一张网”。党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后,应当及时到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办理公务用车卫星定位系统及统一标识手续,严禁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四)日常使用公务用车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管理法规,严禁发生挪用车牌、套牌、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和私自安装车载警灯、警报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尾气排放标准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后,采取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报废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集中统一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公务用车。处置后应及时办理有关账目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公务出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内的普通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外的公务出行,按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区域以及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根据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按程序报批。全市实行统一的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党政机关赴偏远地区检查调研,在单位保留车辆紧张、公务用车平台无法保障或社会公共交通不完善时,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保障出行,应“一事一租”,不得长期租车。确因特殊工作需要裸车租赁,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岗位变动等原因需变更保障方式的,应当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12月,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年度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各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年度本县(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日常监管,每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6月和12月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对下配备公务用车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