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全市农业综合执法聚焦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充分发挥执法护航作用,扎实开展“绿剑护粮安”“渔政亮剑”等系列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农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违法案件,有效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了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和示范效应,现选取11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商州区沙河子镇某兽药饲料门市部经营劣兽药案
2024年7月18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省农业检验检测中心通知,在2024年省级兽药监督抽检中,商州区沙河子镇某兽药饲料门市部经营的阿苯达唑伊维菌素预混剂检测不符合标准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7月26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执法人员对其立案调查,经查实该不合格产品属于劣兽药。
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兽药,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3元,处罚款1200元的处罚决定。
二、镇安县某种子经营部未按规定备案及经营假种子案
2024年3月中旬,市农业农村局接辽宁省葫芦岛市农业农村局《情况通报》,请求协查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单2001”玉米种子在商洛市镇安县经营销售情况。市农业农村局责成镇安县农业农村局对《情况通报》中镇安县某种子经营部经营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生产的“陕单2001”玉米种子情况迅速核查。经镇安县农业农村局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同时对该批次玉米种子开展质量监督抽检,经检测判定为假种子。该案件涉及玉米种子286袋共286公斤,已销售14公斤,单价25元/公斤,违法所得350元。
镇安县某种子经营部未按规定备案及经营假种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假种子和违法所得,以及对未按规定备案经营种子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柞水县付某某经营劣质农药案
2024年4月28日柞水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春季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检查中发现,付某某经营的农资门店有过期农药。
5月29日,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过期农药进行了查封,当场下发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经调查核实,付某某经营销售的过期农药属于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五项之规定,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对付某某经营劣质农药案作出“1.加强农药日常检查和管理不得再销售劣质农药;2.查封扣押的265包杀虫饵剂(5克/袋),5包多菌灵(100克/袋)予以没收,所没收的农药暂寄从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库房里待后集中销毁;3.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人民币;4.处以贰仟元整(¥20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柞水县陈某某贩卖未经检疫猪仔案
2024年3月29日,柞水县农业农村局接杏坪镇金口村村民投诉,其在流动商贩陈某某处购买的猪仔死亡。2024年4月3日,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陈某某贩卖未经检疫猪仔4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七项之规定,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对陈某某贩卖未经检疫猪仔案作出处以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理决定。
五、商南县夏某某经营劣兽药案
2024年4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商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商南县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夏某某经营的兽药有4种34盒(袋)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遂对该批次兽药进行登记。2024年5月8日,商南县农业农村局按程序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4种超过有效期的兽药进货共计84盒(袋),在有效期内已销售50盒(袋)。截止检查时发现的已超过有效期的上述4种涉案兽药共计34盒(袋),货值金额共计418元,因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过,所以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陕农发〔2023〕78号)“兽药第6项自由裁量标准”,商南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经营劣兽药,并作出没收磺胺间甲氧嘧啶钠注射液等4种34盒(袋)劣兽药,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836.00元的处罚决定。
六、洛南县崔某某未按规定备案经营“荷兰十五”马铃薯种子案
2024年3月7日,洛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永丰街种子市场检查中发现,崔某某在永丰街加油站路口陕AX20G2轻卡货车上,销售两种不同包装的马铃薯,其中一种包装为“荷兰十五马铃薯种子”每袋25㎏共63袋,疑似未按规定备案经营马铃薯种子。
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购进包装为“荷兰十五马铃薯种子”70袋,已售出5袋,执法人员随即将该批次马铃薯种子异地保存于退役军人事务所办公室,并查实该批次马铃薯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当事人崔某某未按规定备案经营“荷兰十五”马铃薯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决定。
七、山阳县朱某某销售未备案杂交玉米种案
2024年4月9日山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县户家塬镇街道朱某某经营的山阳县农乐汇批发部涉嫌销售未备案的杂交玉米种。经依法立案并查实,经营者朱某某于2024年3月在城关镇志诚种业购得中金368和正大999两个品种杂交玉米种各40袋,已销售中金368品种36袋,正大999品种35袋,两个品种均未备案。
当事人朱某某未按规定对销售的杂交玉米种进行备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未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违法情节较轻,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决定。
八、丹凤县城关某小百货商店经营假农药(卫生农药)案
2024年7月24日丹凤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一起假农药案中发现城关某小百货商店涉嫌经营假农药,随按程序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2023年进购一批生产厂家为保定市新市区开元蚊香厂的劲速蚊蝇香王、2024年5月10日前后进购一批生产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南洋兄弟化学有限公司的劲速特效蚊香王,两次共计向外出售242盒,每盒售价2.3元。经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官网查询,结果显示劲速蚊蝇香王的生产厂家不是保定市新市区开元蚊香厂,同时函询也证实另一批次的劲速特效蚊香王不是天津市南洋兄弟化学有限公司生产且其未委托他人生产。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所经营的劲速蚊蝇香王应认定为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劲速蚊蝇香王经核实确认为假冒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中“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乱罚款等突出问题”的要求,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丹凤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剩余的118盒竞速特效蚊蝇消亡蚊香,依法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556.6元的处罚决定。
九、商南县城关镇某种子服务部无证经营农药案
2024年6月24日商南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商南县公安局移送线索的函,2024年7月2日商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城关镇某种子服务部涉嫌无证经营农药案该案立案。
经调查,2024年6月21日,商南县城关镇某种子服务部经营者冯某某非法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磷化铝2瓶,违法所得6元。虽然其于2023年9月13日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限制使用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7号规定,磷化铝属于限制使用农药,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陕农发〔2023〕78号)相关规定,结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024年10月22日,经商南县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商南县城关镇某种子服务部作出了责令其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磷化铝;没收违法所得6元,并处以10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00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张某某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2024年4月23日12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商州区麻街镇湖新村二龙山水库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张某某正在使用2支鱼竿垂钓。经现场检查,2支鱼竿分别为1.5米的海竿和4.5米的手竿,共计11枚鱼钩,未发现渔获物。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垂钓的水域二龙山水库为禁渔区,使用的钓具钩数为《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中的钓具,其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2024年4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于2024年5月9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建议由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张某某在二龙山水库使用2支鱼竿(11枚鱼钩)垂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张某某作出了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唐某某违反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2023年9月13日8时37分,商南县公安局湘河派出所和湘河森林中队民警途经湘河镇白浪村五组滩沟口时发现,当事人唐某某正在丹江河道中使用渔网捕鱼,当场查获渔网1张、塑料桶1个,渔获物89条共2.11千克。2023年9月15日,商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将该线索移送商南县农业农村局。经商南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当事人捕捞的水域丹江属于禁渔区,使用的渔网为《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中的三重刺网,其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2023年9月22日将该案件移送商南县公安局,商南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023年11月17日向商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月11日,商南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唐某某在丹江河道使用三重刺网捕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商南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渔获物89条、渔网1张,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