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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40514-112922-433 发布机构
公开目录 行政立法 发布日期 2017-03-08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规〔2017〕1——政府办1 商政办发〔20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日         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勤俭节约; (四)严格按标准配置;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六)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包括以下范围: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即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方面的通用设备,包括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即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方面的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它固定资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七条 资产配置工作中,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申请资产配置的,需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配置时,单位价值或总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资产购置,报财政部门审批;3万元以下的资产购置,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购置,并将购置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政府采购不予受理采购申请,国库支付不予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机构或者机构变更的; (二)新增人员编制、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要更新配备的; (四)无法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的; (五)无法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 第十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单位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原有存量资产进行内部调剂,经调剂后无法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应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资产处置收入缴同级财政后,方可申请资产更新。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中、省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按照中、省标准执行。中、省尚无资产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适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暂无规定标准的资产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办公设备的配置,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 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办公设备,如无特殊原因,不得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的办公家具。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按照中、省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新建、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业务用房,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编制人数、资金来源情况和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批复。财政部门的批复是项目单位按照基本建设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等相关手续的依据;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办公用房,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办公用房需求及存量房屋使用情况进行调剂,无法调剂的,由申报单位进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对车辆、土地、房屋的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时,需附送有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文。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报年度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预算时,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情况、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使用情况,同时编制本单位年度资产购置计划,与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预算。 (三)批复。财政部门在批复下达单位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该单位的年度资产购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追加资产配置计划,申请追加预算资金,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资金购置资产,资金拨付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的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资金拨付部门的规定执行;资金拨付部门无相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配置申请进行调整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用经费、专项资金等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提出调剂资产的申请,列明需要调剂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同时附调出单位对该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调剂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并下达批复文件。 (三)资产调进、调出单位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购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提出政府采购申请; (二)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对有关单位的采购申请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三十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采购。 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应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采购单位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配置资产的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账务处理工作。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及投资评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对资产进行登记入账。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使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进行登记入账;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资产的使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通过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资产配置的监督,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或超标准购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6月30日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