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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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40514-113042-887 发布机构
公开目录 行政立法 发布日期 2016-08-08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办法》的通知

商规〔2016〕10——市政府3 商政发〔2016〕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4日       商洛市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森林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管理督查是指市、县区、镇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森林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由政府牵头、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组成工作组,由组长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担责。日常督查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明查与暗访、综合与专项、全面监督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看档案资料、现场走访察看、深入实际检查等形式开展工作。 市上对县区的督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县区对辖区内的镇办、林场、涉林厂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督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镇办对辖区行政村、社区、场矿企业、涉林经营加工单位、景区的督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 政府及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查、重点督查和暗访督查。 第五条 开展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组成人员、检查目的、内容、时间、方法和具体要求等,开展业务培训,确保督查工作取得实效。 第六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措施及任务落实情况; (二)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工作部署情况; (四)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织体系、机构队伍、设施装备和有关责任、措施、资金、奖惩落实情况; (五)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执行、林地审核审批监督管理、森林植物检疫检验和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管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林区野外用火管理、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六)森林资源管理执法工作情况,尤其是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和采石取土、非法采伐林木和经营加工运输木材、非法猎捕和收购出售运输野生动物、非法采挖、出售、收购运输野生珍稀保护植物、森林火灾、涉及森林植物检疫检验和林木种苗等案件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需要督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督查单位停止违反生态环境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督查单位提供有关档案材料; (三)要求被督查单位对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当面或者书面说明; (四)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督查整改的意见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约谈、函询相关单位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督查结果予以通报。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应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县区、镇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及时整改到位,并将落实情况予以反馈。如对工作组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出书面意见。对既不说明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又不处理有关问题的,由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组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 第十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工作报告,总结经验、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被督查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运用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成果,将督查结果作为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年度考核奖惩、创先评优、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林业项目申报、资金审核和设施装备配置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森林资源管理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至2021年7月14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