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40514-113633-448 | 发布机构 | |||
公开目录 | 行政立法 | 发布日期 | 2016-06-27 | ||
名 称 |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 种 |
商规〔2016〕6——政府办3 商政办发〔2016〕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3日 商洛市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住房资产使用效益,确保住房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省政府《关于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建发〔2014〕4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型保障房是指政府向城镇低收入及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即两房并轨运行后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指中、省、市、县区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通过拨付、划转、提取等渠道筹集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政策参与租赁型保障房建设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遵循“保障总量控制,实施属地保障,政府分级监管,单位管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政策,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收益财务进行监管。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租赁型保障房的发展建设规划,指导租赁型保障房日常使用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政策,审核全市租赁型保障房处置方案,与财政、审计、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负责本辖区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做好项目资产核定、房源分配、租金收缴、租赁补贴发放和物业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房屋权属登记单位负责租赁型保障房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资产核定 第八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总量以项目竣工决算货币投资总额核定,投资(补助)份额按中省等各方比例划分。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及投资方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和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租赁型保障房为国有资产,产权属国家所有。政府与企业共同建设的租赁型保障房为国家和企业共同所有,按投资比例明晰产权关系、进行确权登记。房屋出售后应按承购人出资份额重新确认共有产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租赁型保障房的资产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建立信息平台。租赁型保障房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负责,建立健全项目基础档案。 第十一条 租赁型保障房的产权登记,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资产按份额确权在项目建设管理的同级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按份额确权在其单位。 第十二条 租赁型保障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专项用于租赁型保障房的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和投资补助等,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接受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租赁型保障房租金收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租赁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在租金收入中提取。租金收入不足的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房屋出售后维修资金由承受人按产权比例缴纳,缴存比例按照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执行。专项用于租赁型保障房的维修资金,与租金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应将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使用、租金收缴及使用家庭变动等情况纳入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数据库,并建立租赁型保障房档案,公开租赁型保障房位置、房源数量、户型、面积、使用情况,方便保障对象查询。 第十五条 租赁型保障房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委托或以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市场情况动态管理,每三年适当调整一次。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主要用于改善当地符合租赁型保障房条件的保障对象住房需求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持续发展,确保当地保障面不减。 第十七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或者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不得对外出借。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租赁型保障房建设需要,发挥租赁型保障房资产变资本的融资优势,利用已建成确权的租赁型保障房的房产进行抵押融资,使固定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转化为租赁型保障房建设资本。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对外捐赠、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处置由项目所在地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组织产权各方协商后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市、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办理产权变更和账务处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租赁型保障房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租赁型保障房应以租为主,经市、县区政府同意,按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部门批准后,承租人可购买房屋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产权出售的具体比例控制在房源总套数的40%以内。房屋出售时,出售价格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并签订出售(买卖)制式合同。出售收入缴入国库,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按规定申请购买租赁型保障房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由房屋权属登记单位负责为其重新确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中应注明租赁型保障房的性质和共有产权比例。承购人购买租赁型保障房后其个人产权未达到60%的,保障对象仍需缴纳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达到60%以上时不再缴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联合投资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或面向基层公益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的监督管理,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租赁型保障房资金投向及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适时对资产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租赁型保障房国有资产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7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