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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索 引 号 20240102-172417-427 发布机构 商洛市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 2011-06-28
名  称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1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