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cgj/2024-00086 | 发布机构 |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2-10-18 | ||
名 称 |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 种 | 商城管发〔2022〕221号 |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做好《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城管局,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建设和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各科室(办):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出台对加强商洛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扎实做好《条例》有关职责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防治大气污染不仅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于商洛而言,更是胸怀“国之大者”,践行“两个维护”,持续推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红线。《条例》是我市出台的第一部环境保护领域地方性专项法规,明确了五大类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为全市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确保空气环境质量持续保持全省领先,提供了贴合商洛实际的法律依据。各级各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学习《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宣传贯彻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将落实《条例》作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实抓细抓落地。
二、厘清部门职责积极主动承接。《条例》共计五章七十四条,其中涉及城市管理部门监管职责和防治措施十八条、法律责任六条(见附件)。局相关科室(单位)要逐一对照,明确管理职责,落实防治措施,抓好工作落实;市城管执法支队要围绕法律责任,深入开展执法调研,指导县区规范开展监管执法;各县区城管局要积极向本级政府汇报,加强与机构编制部门沟通,尽快调整完善职能职责,同时强化担当作为,主动开展工作,确保责任不放空、管理不断档,对市、县(区)职能不统一或存在职责争议的,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三、把握工作重点严格执法监督。大气污染防治是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一环,历来都是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关注的重点内容,监督管理责任重大。《条例》明确,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道路运输扬尘治理、露天焚烧有害烟尘治理、餐饮油烟治理等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执法工作,部分职责是首次划入城市管理部门,为执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以“六条法律责任”和相关防治措施为重点,迅速采取多种形式,针对性开展法规条文和有关规范学习,对全体干部进行系统培训,切实提升履职能力,同步完善必要执法装备,积极开展监督执法,迅速填补工作空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四、强化学习宣传营造法治环境。各级各单位要将《条例》学习宣传纳入法治建设和“八五”普法重要内容,立即组织开展《条例》学习,准确掌握条例规定,指导推动业务工作。要切实履行“谁执法、谁普法”责任,结合各类主体、群体实际,采取送法上门、执法普法等方式,向广大餐饮服务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广泛讲解、宣传、普及《条例》有关法律知识。要充分借助新媒体、宣传栏、公园广场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渠道,通过开办专栏、动态宣传等多种形式,提高《条例》宣贯覆盖面和便捷性、生动性,使《条例》精神深入人心,营造人人参与、人人知晓、人人遵守的良好法治环境。
各级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和总结本区域本单位《条例》贯彻落实经验和不足,及时向本级政府或市城管局反映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齐心协力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切实提高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能力,守护擦亮“商洛蓝”名片,为打造“一都四区”,建设“中国康养之都”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摘编
商洛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
附件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摘编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一号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1月12日经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力发电、石油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5000平方米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输煤炭、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适时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中,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建设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营业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之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之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其他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