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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归集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31227-141501-460 发布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12-09-24
名  称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归集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金管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商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商洛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一二年八月一日


























                                                    

抄送:省建设厅  

      市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省级部门驻商各单位。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8月 1日印发

                                                       

                                           共110 份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商洛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

市、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按隶属关系划分:市属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县(区)属单位由县(区)管理部办理;中、省驻商洛市市级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区级单位由商州管理部办理;中、省、市驻外县单位除财务统管单位外,一律由所在县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汇缴变更、核定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信息变更、转移、封存等业务。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六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及时进行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为职工计息。当年缴存的按活期存款利率,上年结转的按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范围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商洛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比例和基数按月、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中省与外省市企业及其他组织常驻商洛的代表机构;

(五)国外及港、澳、台的企业及其常驻商洛的代表机构的中方员工;

(六)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无户口、地域之分。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持介绍信和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公积金经办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缴存基数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职工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的第二个月当月工资额,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新调入首月工资额。以上职工当年年度内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参加工作或新调入之月起至调整之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存基数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级别(岗位)工资、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暂时保留的改革性补贴等项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存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金工资、绩效工资、国家设立的津贴补贴、暂时保留的改革性补贴等项目。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算。

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上年工资总额÷12。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都不得低于5%,最高不超过上级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指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之和。

其中:职工本人缴存额=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缴存比例(计算结果见分、角进元)

职工所在单位缴存额=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单位补贴比例(计算结果见分、角进元)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低于5%。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初缴以前年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第十九条 职工内退、待岗等仍由原单位发放工资且工资标准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实发工资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下岗职工领取下岗生活费的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方可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立即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专户,规范管理。未进入专户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补贴部分,财政部门不列入预算,企业补贴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不予免税。严禁任何系统、部门和单位违规自建、自管或自行发放住房公积金。否则按《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托管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单位经营效益良好拒不建立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或单位(部门)违规自建、自管住房公积金的,或自行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同时,监察、财政、审计、税务、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查处力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以前我市出台的相关归集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