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xq/2024-00123 | 发布机构 | 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 | ||
公开目录 | 高新区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4-09-25 | ||
名 称 | 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 种 |
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陕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管委会各下设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推动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四)研究制定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各部门各单位实施绩效管理;(五)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六)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管委会和市财政报告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环保局、应急管理局是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制定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设环保局负责制定道路、桥梁、河堤、公厕、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应急管理局负责制定政府储备物资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以上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均接受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可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负责具体管理,承担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国有资产的验收入库、维修保管和日常盘点等基础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三)负责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资产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四)按规定权限负责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审工作;(五)接受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包括以下范围:
(一)一般设备,即用于业务工作方面的通用设备,包括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即用于业务工作方面的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
(四)其他固定资产;
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资产配置,按照党工委、管委会统一安排部署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车辆、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配置,需经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商财办产〔2022〕68号)执行;暂无规定标准的资产,按照厉行节约,保障履职的原则,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应按照调剂优先、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实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并报财政部门和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的,资产使用人、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由资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资产需要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模式,对各部门各单位长期低效使用、闲置、超标准配置的可调剂资产,以及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专用设备、执法执纪罚没财物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统一处置。财政部门负责公物仓的综合管理,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纳入公物仓资产的具体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批,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租用同类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未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有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按照“三重一大”事项,由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报党工委会议集体研究决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无偿划转、置换、对外捐赠等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报相关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二)评估。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三)审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报党工委会议决策。(四)执行。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资产处置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处置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须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收回,电子废物交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密资产交由党政办集中处置。
第六章基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产管理职责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及时核实、验收、登记有关资产增减情况,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对暂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工程相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对于投资概算在5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将竣工决算提交投资评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对于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将竣工决算提交监察审计局审计。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财政局批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对已交付使用一年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暂估价值入账,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资产卡片制度管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实行一物一卡一条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制作固定资产卡片,准确完整载明资产信息,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
各部门各单位应设置固定资产账薄,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动态更新,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账实相符、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效。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样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统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主要反映行政事业单位报告期间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应当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全面、科学反映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要求,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负责起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拨、划转、交接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七)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相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纪工委、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因使用不当或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毁、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