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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4-00118 文  号 商政办发〔2024〕4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4-01-24 11:2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商规〔2024〕002—市政办002)


商洛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控制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区爱卫办)负责承担病媒生物防制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指导、监督和考评等;

(三)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定期组织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培训。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工作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统一开展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配合做好孳生地调查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九条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一)医院、宾馆、酒店、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单位和学校集体食堂)、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

第十条 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结合改厕、环境整治、垃圾与粪便、污水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和市民应当按下列要求科学、规范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环境整洁。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二)设置和完善防蝇网、防蝇帘、防蝇柜(罩)、灭蝇灯、挡鼠板、防鼠网等基础设施;

(三)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四)采取机械或生物、化学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同级爱卫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员应当参加同级爱卫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及标准培训。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县区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处理投诉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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