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40415-194613-562 | 发布机构 | |||
公开目录 | 上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1-03-17 | ||
名 称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 种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时间: 2011-3-17 来源: 分享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注:以下内容为节选该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