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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swjj/2024-00179 发布机构 商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目录 上级文件 发布日期 2002-01-12
名  称 陕西省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制是指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各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陕西省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额和政府人事、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劳动保护;   

(六)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固定期限一般为2年,聘任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接近退休年龄人员,其聘期截止期间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个别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学科带头人,已到达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延长聘期的,按省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后,可以续聘。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中,对技术骨干,可实行3-5年聘期,并给予较高的待遇,稳定一批技术骨干。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任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同意。   

第八条 签订合同:受聘人员必须与所在聘用部门领导签订聘用合同,履行聘任手续。填写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同时发给《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证书》。   

第九条 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㈡热爱卫生事业,积极投身于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㈢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水平、任职资格、技术特长和实际工作能力;   

㈣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聘用的范围:实行全员聘用制,聘用单位与全体在职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为聘用和被聘用的关系,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和合同工等职工身份界限。职工原有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保留,在其调出或退休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各单位现使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继续适用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按规定可以终止、解除或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与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并移交人事档案,委托人才交流中心代理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等,使职工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   

第十二条 对各类岗位上的初级人员,原则上从国家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中进行招聘;对各类学科骨干、带头人,根据岗位需要从社会上进行招聘。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见习期)为十二个月,试用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聘用合同。从社会上招聘的新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新进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三条 岗位聘任的程序和办法:聘用合同签订后,各单位要根据岗位设置的要求,按照本单位的岗位聘任合同管理办法,实行层层聘任,层层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以确定职工的具体工作内容、职责和职务。岗位聘任应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办法。竞争上岗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公布职位:公开公布竞争职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群众推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报名办法;   

(三)资格审查;   

(四)考核、考试、演讲答辩;   

(五)民主测评;   

(六)组织考察:对中层领导人员按有关程序进行考察,由单位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经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的职工成为待岗职工,由与之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负责委托人才交流中心托管,代发生活费并对其进行再上岗或转岗培训。   

第十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层领导人员的聘任通过公平竞争,党委集体研究确定后,属党的系统的人员由党委书记聘任;属行政系统的人员由院(站、所)长聘任。一般工作人员通过公平竞争后,由中层领导人员的正职聘任。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固定制职工中的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延至以下情况到期:   

㈠问题审查未结的;   

㈡患病或负伤未愈暂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㈢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出国培训、带薪上学或确有特殊情况,在职不在岗的;   

㈣女职工在围产期内的。   

第十七条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期限,在择业期内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本人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按待聘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非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的内容。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条款,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立即解除聘用合同:   

㈠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无法胜任所聘岗位工作的;   

㈡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㈢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㈣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㈤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处刑罚的;   

㈥按照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应当辞退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㈠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㈡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㈢诫免期满仍未改正的;   

㈣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㈠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   

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㈢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国家另有规定的。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不得解除合同:   

㈠聘用单位出资引进、培训的人才,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㈡聘用单位出资或公派出国学习培训,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㈢属于技术骨干,承担科研课题、引进技术、教学项目尚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㈠试用期内的;   

㈡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㈣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录用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㈤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单位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程序:   

㈠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要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㈡聘用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所属的人事等相关部门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㈢受聘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意见;   

㈣受聘人员解除或终止单位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主管机关要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规定义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给对方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支付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予以调解,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以协商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者,视为没有争议,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者,当事人必须执行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