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 -> 稳岗就业 -> 正文
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商洛市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606072-9-02_Z/2021-041401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目录 稳岗就业 发布日期 2020-12-14 00:00
名  称 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商洛市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

现将《商洛市就业援助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0日

商洛市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陕西省就业援助办法》、《商洛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章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简称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家庭成员失业登记为准】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以身份证出生年月为准】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达到一年以上,且在登记失业期间未实现稳定就业,以《就业创业证》登记失业日期为准】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并已登记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毕业证毕业时间为准】

(五)被征地农民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镇(办)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为准】

(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登记失业人员】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退出现役后尚未实现就业或就业转失业,并登记失业的退役军人和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子女、配偶或父母),以《退役证》或烈士证明为准】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登记失业人员。【独立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未实现稳定就业的父亲或母亲,以《离婚证》或丧偶证明为准】

(九)纳入去产能政策范围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登记失业成员。【1.纳入去产能政策范围内的企业登记失业人员,以政府文件或公示公告为准;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是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镇(办)出具享受低保证明为准】

(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或公示公告为准】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无就业愿望的人员;

(二)无就业能力的人员;

(三)已从事有劳动报酬(月劳动报酬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或已有经营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的人员。

第五条 认定程序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初审、镇(办)复审公示、县(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已进行失业登记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就业创业证》、身份证、2寸照片以及按照不同就业困难人员类型所需的有效证明资料(参照“第三条”内容),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进行初审登记,领取(或自行在市人社局网站下载)并填写附件1《商洛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为《申请表》)。

(二)村(社区)初审。村(社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实地核实,走访了解其实际情况。初审合格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镇(办)复审公示。镇(办)人社工作机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人员需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对公示无异议的人员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时在《陕西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登记录入。

(四)县(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终审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同时在《陕西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确认通过,并在《就业创业证》第7页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类型、认定时间、经办人。

第六条 县(区)就业服务机构要对申请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时进行认定,建立台帐和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准确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总量、具体情况等。

第七条 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由县(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牵头,镇(办)人社工作机构具体实施。年审内容主要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状态变化情况,享受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情况,有无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创业证》的行为。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就业援助对象资格,停止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援助政策措施

第八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政策咨询,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全面了解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办理程序;加强与辖区内企业联系,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免费发布岗位信息,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九条 开展专项援助行动。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组织开展“就业援助月活动”、“春风行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专项援助行动,通过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入户走访、举办专场招聘、开展政策宣传、落实援助政策等措施,促进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对有培训意向的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安排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创业援助。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组织参加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服务,促进其实现创业。对参加创业培训符合条件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镇(办)、社区人社工作机构引导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帮助企业及时享受相关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实施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需求,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实际的职业定位,提供适合的岗位,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对接,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凡推荐就业成功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援助。各级人社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公益性岗位开发相关规定,合理开发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就业。在公益性岗位享受有关补贴政策达到规定期限的,应按时退出公益性岗位,不再享受有关补贴政策。公益性岗位实行实名制动态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跨地区转移就业援助。通过劳务输出、劳务协作等形式,积极开发适合岗位,提高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跨地区转移就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积极为其提供保管档案、接续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十七条 跟踪服务援助。对已就业人员通过开展“回访本人、回访家庭、回访单位”的“三回访”活动,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困难,落实相关政策,使其获得相对稳定的就业。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服务。各县(区)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登记认定、动态管理、分类帮扶、跟踪服务等规章制度,完善帮扶责任制,落实帮扶措施,明确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效果,促进就业援助工作实现常态化、规范化,保证“出现一人、认定一人,帮扶一人、稳定一人”就业援助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就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已到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第二十条 定期更新数据库。镇(办)人社工作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动态援助工作责任制,定期向县(区)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变更情况,确保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信息实时更新、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完善保障措施。加强镇(办)人社工作机构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充实工作力量,不断提高为民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及镇(办)人社机构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激励机制。

第五章 组织宣传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人社部门要把开展就业援助工作作为关注民生、建设和谐社会的大事来抓,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精细化、长效化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政策,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就业援助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加大宣传力度。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的具体政策措施,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就业援助的成功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描打开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