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zfb/2024-00155 | 文 号 | 商政发〔2024〕4号 | ||
公开目录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4-01-29 17:08 | ||
发布机构 |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名 称 |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秘工作 | 文 种 | 商政发〔2024〕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商规〔2024〕004—市政府002)
商洛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部署、组织、指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吸烟危害等健康教育工作,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区域内控制吸烟公共场所创建活动,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七条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吸烟危害等健康教育工作和无烟单位创建活动。
第九条室内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室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吸烟区(点),吸烟区(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烟灰缸等器具;
(四)设置专(兼)职控烟劝导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且拒绝离开该场所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和门户网站应当积极宣传控烟工作,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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