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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606072-9-02_A/2014-0106001 文  号 商政办发〔2013〕88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14-01-06 00:00
发布机构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规〔2013〕029—政府办004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6日

商洛市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厕建设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完善公厕社会服务功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城市独立式公厕和车站、广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建筑或场所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境、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商州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按照住建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结合城市规划等实际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每平方公里至少保有4.2座公厕的标准,编制城市公厕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场(馆)、火车站、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对外开放的单位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五)新改建的垃圾转运站等市政环卫设施;

(六)其他需要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建厕地点又难以落实的地段,应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建住宅小区等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需要配建公厕的,市规划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等无配套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建、补设或对其已有厕所进行达标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由市城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区(点)、新建、改建居民楼群、住宅小区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可以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和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规划由市城管部门新建的公厕,国土部门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财政部门保障公厕建设资金,对已建成公厕的维修、管理及水、电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住建部规定的二类及以上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场馆、火车站、机场和一级以上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标准。

公共建筑场所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厕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需要,与周边城市设计相协调,有条件的四周应栽植树木花草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六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公厕应当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厕位数量。

第十七条 公厕实现粪便无害化排放。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且污染周边环境的公厕。

第十八条 现有的水冲式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使用专用车辆定期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运清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时,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公厕建设施工,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须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在拆除前提出拆除、迁移方案,并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按照还建公厕的标准和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市城管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及利息返还建设单位。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新公厕建成后,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由责任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责任单位在拆除重建时应当设置流动公厕,方便市民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立公厕导向牌或建立地图等指引服务,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识别。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单位优先保障公厕的水、电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供电。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管理由其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公厕悬挂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名单、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蝇、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实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在规定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使用,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通报市城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一) 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 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 医院、体育活动中心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 其他需要免费开放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公厕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厕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厕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乱贴、乱画;

(五)毁损公厕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市城管部门应对公厕经常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公厕设施,影响公厕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举报,市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后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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