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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
索 引 号 szfb/2023-0020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目录 公示公告 发布日期 2023-02-10 09:28
名  称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9月23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十七号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9月23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督促养犬人及时进行养犬登记,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职责划分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八条 本市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市中心城区以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和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为重点限养区。

禁止养犬区和重点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九条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及图样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机构。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伤害、遗弃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在领取养犬登记证时,应当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样式、规格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受理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所养犬只、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受理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受理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和年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限制养犬管理费纳入财政管理,用于犬只证卡、号牌的制作和电子芯片植入等相关管理工作的支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城管、农业农村、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伤害、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机构;

(五)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车辆;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和机关、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青少年培训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

(五)商场、酒店、餐饮、封闭集贸市场、公共浴室等公共经营场所;

(六)候车(机)室、公园、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对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和时段禁止携犬进入。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专门场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建立犬只经营台账。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人信息和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告知购买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运输犬只的,以及将犬只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等区域,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走失、无主、弃养、送交和被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所需人员、场地、专用设备和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机构收容救助的犬只,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犬只。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五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依法收容救助犬只。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限制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或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般限养区内未对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的,重点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的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伤害和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乱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粪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犬只种类和数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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