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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2-00486 发布机构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2-06-22 17:40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二十条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


商洛市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二十条措施

为加强城市(含中心城市和各县城)机动车停车管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第一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所辖城市公共资源停车场点特许经营权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县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公安交警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

倡导、宣传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五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打造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有序推进停车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控制出行停车需求。

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等部门单位组织编制完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建设各类停车设施,增加城市停车泊位。

旅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科技馆、会展中心、市民中心、商业街区、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停车泊位不足的老旧小区改造中,条件允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建、改建或者扩建、增建停车泊位。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同时配建专用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泊位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车泊位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合理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并随着周边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的建成投用,逐步予以取消。

实行错峰停车的路内停车泊位,需设置明显标识。

除公安交警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施划。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

(二)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四)距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消防通道和盲道。

第十三条 因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受益单位和活动举办者可报请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部门确定临时停车范围,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四条 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并在经营前15日内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在市政管理范围内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需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收费人员应着统一服装,持证上岗,行为文明;

(四)停车场(点)路面应当干净整洁,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泊位停车线应当清晰,褪色、掉色的应当重新施划;

(五)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救灾车、市政环卫作业车、邮政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前,擅自改变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将违法车辆及机动车所有人相关信息提供给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曝光惩戒;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进行依法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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