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40604-123959-657 | 发布机构 | |||
公开目录 | 生态建设 | 发布日期 | 2015-08-20 | ||
名 称 | 陕西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 种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一轮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推进工程建设有序开展,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纳入全省新一轮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退耕还林(草)负总责。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发改、财政、林业、农业、国土、水利、扶贫、审计等部门为成员的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并在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明确规格、编制,配备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草)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草)总体规划的落实。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省退耕还林(草)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草)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省发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协调下达标、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参与退耕还林(草)规划、计划的编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草)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国土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退耕地块的确定以及土地用途变更和相关资料管理;省扶贫办负责组织指导退耕区移民搬迁工作;省审计主管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林业、农业、国土、水利、扶贫、审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草)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省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搞好协调,抓好实施,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监督,并及时研究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按期完成省上下达的退耕还林(草)任务,保证退耕还林(草)资金专款专用,按期拨付兑现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围绕增强生态功能,扩大森林面积这一根本目标,兼顾经济效益,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攻关、人员培训和先进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提高退耕还林成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平台、媒体,多形式、多层次地宣传退耕还林(草)的重大意义、政策法规及典型经验,增强公民的生态意识。
对在退耕还林(草)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在退耕还林(草)中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林业、农业、国土、水利、扶贫、审计等部门和乡(镇、办)政府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确定专人负责,并对举报反映的问题和案件及时督办查处。
第八条 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过程中,推行科学论证、群众(社会)参与、招标采购、质量监理、资金稽查等管理制度;对计划任务分配、检查验收结果、政策兑现等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加强对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克扣、胡支乱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兑现退耕还林(草)资金,加强资金使用支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林业、农业、国土、水利、扶贫、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稽查审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草)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农民自愿,政府引导。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确定还林还草的方式和品种。应加强政策、规划引导,依靠科技,强化服务,切忌“一刀切”,强推强退。
坚持尊重规律,因地制宜。本着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实行林草结合,不再限定林种比例,尽可能增加植被盖度。
坚持严控范围,稳步推进。应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在25°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和重要水源地15-25°坡耕地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合理有序安排退耕还林还草的规模和进度。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规模,不得将基本农田、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耕地、坡改梯耕地、上一轮退耕还林(草)地、自行超前实施的退耕造林地以及国家各类营造林项目地块纳入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范围。
坚持加强监管,确保质量。建立健全退耕还林还草检查监督机制,对工程全过程实行有效监管。认真做好建档立制等基础工作,全面规范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编制省级新一轮退耕还林(草)总体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并报送国家相关部委。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水利等部门,根据省级退耕还林(草)实施方案、县级土地变更成果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退耕还林(草)规模,编制县级退耕还林(草)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林业、发改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陕西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草)总体方案》,编制年度退耕还林(草)建议计划,于当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和《陕西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草)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退耕还林(草)年度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林业、发改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省级退耕还林还草年度实施方案,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编制全省年度计划,于秋冬季造林前下达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市县。退耕还林(草)计划一经下达,不得随意变更。
(一)历年特别是上年度退耕还林(草)的实绩;
(二)各市(区)申报的年度建议计划;
(三)剩余符合条件要求的可退耕还林(草)面积;
(四)当地可供造林的苗木数量和质量;
(五)领导重视程度、组织实施能力和群众积极性等。
市级林业、发改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省级计划文件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将计划下达各县(市、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草)计划,超计划部分的补助资金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分解落实任务,应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自下而上”的申报程序,本着相对集中,优先安排群众意愿强烈、基层政府积极性高的地方,做到合理有序,稳步推进,严禁平均分配,确保退耕一片,见效一片。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年度作业设计。
作业设计以行政村为单元,原则上一次设计到位,一年实施完成。编制作业设计时,应吸收群众和乡村干部参加,由群众自主选择林(草)种、树种。
应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科学地确定树种和植被类型。大力发展乡土树种,鼓励采取林草间作、林药间作、林竹间作等合理还林模式,营造混交林、复合林,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前提下,允许间种低杆农作物,发展林下经济,以耕促抚,以耕促管。
第十七条 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县级作业设计进行现地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作业设计及审批工作应在造林开始前完成。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草)以农户自愿为主,鼓励其他退耕还林主体积极参与。
退耕还林主体包括:符合退耕还林(草)条件的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其他退耕还林主体(除农户外)条件要求:
1、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2、土地流转期限必须大于退耕还林(草)补助期限。
3、土地流转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国家退耕还林(草)补助标准。
4、采取入股等方式合作经营的,土地流转费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收益分配等,合作各方应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在退耕还林(草)前,与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退耕还林主体签订新一轮退耕还林(草)合同,必须明确退耕范围、面积、树种草种、初植密度、补助标准和金额,以及完成时间、质量要求、检查验收与资金兑付时间和管护责任等。退耕还林(草)合同一式四份,县级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乡(镇、办)政府、村民委员会和退耕还林(草)主体各执一份。
退耕还林(草)合同的样式,按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草)还草合同范本执行。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草)所需种苗,应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集中采购,或由退耕还林主体自行采购。种苗供应商应具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用种苗必须有“一签两证”,严禁使用不合格苗木造林。实行集中供应的,退耕还林主体有权拒绝接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主体指定种苗供应商。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依据当地种苗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制定指导价格。对集中供应种苗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主体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县级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苗质量监督和技术服务。应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检验、检疫,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给检验证、检疫证。种苗供应商应对供应的种苗出具种苗标签,经济林种苗还应出具品质质量承诺书。未取得“一签两证”的苗木,不准出圃和用于造林。造林苗木不具备“一签两证”的,不予通过验收,不予兑付退耕还林(草)补助资金。
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适地适树、就地育苗、就近调运的原则,做好种苗生产供应指导和管理。以县为单位积极开展乡土树种和优良品种的种苗生产,实行定点育苗、订单生产、定向供应,严禁调用未经审(认)定的树种、品种和跨适生区域调运苗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人民政府应组织退耕还林主体严格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施工。施工可以采取退耕还林主体自行造林、入股合作造林、委托他人造林,或专业承包造林等方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造林地块、树种、林种等,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履行报批变更,待批准后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大力推广营造林新技术、新措施,因地制宜、适地适树,总结和创新适宜不同立地类型的营造林模式,提倡复合经营,提高退耕还林(草)综合效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还林(草)管护制度,颁布护林公约,建立管护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加强退耕还林(草)的后续管理,做到管护措施、管护人员、管护经费、管护责任四落实。
退耕还林(草)地禁止复耕,禁止套种影响林木生长的高杆作物以及其他破坏林草植被的行为。
退耕还林主体应自觉履行退耕还林管护抚育义务和责任,确保退耕还林(草)成果。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草)实行县级全面自查、市级抽查、省级复查的检查验收制度。
县级检查验收结果作为向退耕还林主体兑现政策的依据。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陕西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对检查验收统一部署,精心指导,对当年、历年完成面积全面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草)和荒山造林均已达到验收标准,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市级抽查结果作为拨付县级退耕还林(草)补助资金的依据。根据县(区)全面自查结果,抽查每个工程县区的计划任务30%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抽查结束后及时申请省级复查。
省级复查结果作为确认县级合格面积和调控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的依据。省级复查以地市为总体,抽查面积比例不低于20%,抽查县区不少于30%。省级复查由省林业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检查验收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弄虚作假、随意降低标准和篡改检查结果。
第四章 退耕还林(草)政策补助资金及兑现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草)政策补助资金包括国家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国家补助资金包括种苗造林费、现金补助。省级配套资金包括管护费和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退耕地还林国家补助资金每亩1500元,其中现金补助每亩1200元(第一年每亩500元,第三年每亩300元,第五年每亩400元),种苗造林费每亩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800元,其中现金补助每亩680元(第一年每亩380元,第三年每亩300元),种苗种草费每亩120元。
省级配套资金每亩150元,其中管护费每亩100元(每亩每年20元按年度发放),工作经费每亩50元(其中省级15元、市级10元、县级25元按计划一次性拨付,分五年使用)。
现金补助主要用于向退耕还林主体分年度兑付;
种苗造林费主要用于苗木采购、整地、栽植等费用;
管护费主要用于护林员工资、制度建设、管护设施建设等费用;如退耕还林主体自行管护的管护费发放给退耕还林主体。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宣传、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确权发证、档案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省级财政承担,不足部分地方政府应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退耕还林(草)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拨付、兑现按照《陕西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复查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政策兑现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自查验收的合格面积,按政策规定向退耕还林主体兑现补助资金以及管护费。补助资金的兑现工作应在3个月之内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主体依法享有退耕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或经营权。农户自行退耕还林(草)的,享有退耕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与他人合作造林、租赁承包他人土地还林的,依照合同约定退耕还林树木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及时对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草)地颁发林权证。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退耕还林(草)工程区实行封山禁牧、设施养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封山禁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和档案管理,严格按照《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退耕还林(草)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管理等工作,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做到市县有专室、乡镇有专柜。
第三十四条 严格退耕还林(草)地征占用地。对因基本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确需占用退耕还林(草)地的,本着占一还一的原则,重新营造与被占面积相等的林地,确保退耕还林(草)面积不减少。必须根据退耕还林(草)补助政策和林地征占用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退耕还林(草)补助标准和林地征占用补偿标准全额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确保退耕还林(草)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易地扶贫搬迁投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用于退耕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增加退耕还林主体收入,巩固退耕还林(草)成果。
第三十六条 退耕还林地,凡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未划入公益林的,补助资金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退耕还林主体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更新和利用。对急需抚育间伐的要纳入森林抚育补贴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过程中违反相关政策和规定的,追究其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种苗采购供应过程中违规违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规定,偷牧、夜牧、散牧等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对监督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退耕还林主体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草)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活动的,非法狩猎和野外用火以及损坏、移动生态建设标志和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不合格且不补植、连续三年补植不合格的,及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退耕还林主体,应取消其退耕还林(草)资格,终止政策补助,追回已兑现的补助资金,重新落实造林地块,确保退耕还林面积不减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