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40604-124311-267 | 发布机构 | |||
公开目录 | 生态建设 | 发布日期 | 2014-04-28 | ||
名 称 | 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 种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和发展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包括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中央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补助,省级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补助。市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也要逐步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9]214号)和《陕西省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方案》区划界定,并经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林地;地方公益林是指各县级实施单位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实施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厅和财政厅核查认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标准及范围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1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列支,用于省、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监测等工作。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第六条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补偿基金的支出范围为: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七条 根据国家级公益林林权主体和经营主体的不同,补偿性支出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益林
((1)林地、林木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全部用于国有单位公益林的管护;
((2)林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所有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3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林地所有者,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70%部分用于国有单位的公益林管护支出;
(3)林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所有权属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6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林地所有者,其余不高于40%部分用于国有单位的公益林管护支出;
(4)林地、林木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7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余不高于30%部分用于国有单位管护公益林的支出。
(5)林地所有权属国有,林木所有权属双方共有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补偿性支出的支付比例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的,按照原合同约定核定补偿性支出的支付比例。
(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公益林
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性支出分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补偿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补偿费不低于补偿性支出的50%;集体经济组织监管费,不高于全部补偿性支出的15%,用于公益林管护的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及抚育等支出;直接管护费不高于全部补偿性支出的35%,主要用于护林员工资。
((三)个人经营管理的公益林
((1)林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个人通过家庭承包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支付给个人,用于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2)林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个人通过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补偿性支出不低于70%支付给林地所有者,?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不高于30%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公益林管护支出。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合同的,按照原合同约定核定补偿性支出的支付比例。
第八条 已经发包的集体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由个人经营管护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原则上支付给承包者个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护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每亩可统筹1.75元,集中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监测、档案建设、管护管理培训等项目支出。
以上开支范围外的其他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经营公益林的管护,并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益林不同林种、林龄管护的难易程度,以及当地社会经济收入水平等实际,合理确定公益林护林员、监管员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第二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省直属单位应于每年2月20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管护情况(包括管护人员构成和护林情况,以及森林经营、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林区道路维护等情况,下同),本年度公益林管护计划;本年度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申请;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林地情况等。
由省林业厅负责对各市(区)及省直单位上报的中央补偿基金申请进行汇总审核。依据省林业厅的审核结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中央补偿基金预算拨付文件精神,结合各市县及省直单位的申报情况,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中央补偿基金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依据补偿方案将中央补偿基金拨付各市(区)。各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中央补偿基金拨付到位。
按照《陕西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方案》区划界定,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省级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依据分配方案拨付省级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涉及林农个人的补偿实行“一折(卡)通”管理,不得层层转拨,代签代领。
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三条 对公益林护林员和监管员的聘用、考核、解聘等,应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与监管员签订监管合同,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应与管护人员及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签订的管护合同,与监管员签订的监管合同,以及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与管护人员及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使用统一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第十五条 国有和集体林业单位、护林员、监管员及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补偿基金和省补偿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调整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对公益林地征占用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公益林占用面积,调减有关市(区)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有关市(区)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的20%。
(一)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财政厅和林业厅认定需要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调减的资金用于管理水平好的市(区)级检查验收等经费性奖励。
第二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具体兑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财政厅会同林业厅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9日。2009年6月5日陕西省财政厅和林业厅联合发布的《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陕财办农[2009]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或集体林业单位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2.2、国有或集体林业单位与护林员(或个人)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3.3、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站)与监管人员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监管合同(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