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40604-124507-463 | 发布机构 | |||
公开目录 | 生态建设 | 发布日期 | 2012-07-13 | ||
名 称 | 陕西省林业厅 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林权抵押贷款工作实施细则 | ||||
时 效 | 主题分类 | 文 种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我省林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森林法》、《国家开发银行、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权抵押是指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的抵押。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向开发银行申请发放的贷款,包括直接林权抵押贷款和林权反担保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包括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 贷款需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产品加工以及农民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等。
第六条 贷款重点支持领域:
(一)林浆、林板、林纸、林油(电)一体化项目;
(二)名特优经济林及后续产业开发项目,能源林基地建设;
(三)珍贵树种培育;
(四)林业生态旅游等林业第三产业项目;
(五)农民及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单位贷款:
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达到贷款要求的信用等级;
项目资本金比例占总投资的比例达到20%(含)以上;
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所经营的林地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林木为其合法所有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个人贷款:
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所经营的林地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林木为其合法所有的其他证明材料;
对已办理森林保险的个人,开发银行优先发放抵押贷款;
开发银行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八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开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必要费用。
第九条 能转让、处置、变现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作为贷款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作为贷款抵押:
(一)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六)通过租赁、转包等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未履行合同或未全额支付租金、转包费的,不得用地上林木抵押。
第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取得的林权抵押贷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取得有关机构同意林权抵押贷款的批准、决议或其他文件。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林农个人及中小企业1000万元(含)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为:
1、贷款受理。林农或中小企业就近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2、贷款审查发放。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初步调查贷款申请人贷款项目和抵押林权的真实性,汇总贷款需求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与开发银行贷款平台一起组成贷款评议委员会,审查用款人贷款需求的真实性和申贷条件的合规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开发银行省分行,符合条件的上报,由分行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各项审批核准手续并在林权抵押办理登记后发放贷款。
3、贷后管理。乡镇林业工作站、县林业主管部门、贷款平台共同参与开发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可以直接向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所需资料。
(一)个人贷款向开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1、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
3、《林权证》或森林资源产权证明;
4、林权证所有者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5万元以上的贷款,应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或林业部门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6、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集体经济组织贷款向开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
3、《林权证》或森林资源产权证明;
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5、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6、《同意抵押决议书》;
7、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单位贷款向开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1、借款申请书;
2、森林资源产权证明;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6、机构代码证;
7、有效贷款卡;
8、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9、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函;
10、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或公司、企业章程;
11、公司、企业出具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抵押决议书》;集体企业出具的上级部门证明及集体代表讨论通过的《同意抵押决议书》;国有林管理部门出具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同意抵押决议书》。
第五章 抵押评估和抵押率确定
第十六条 抵押评估。除农户个人申请的小额贷款外(5万元以下),其他林权抵押贷款借款人在设定抵押前,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须参照《陕西省商品林林木评估价值参考表》。
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十七条 抵押率确定。开发开发银行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40%;
(二)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产出后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值的60%;
(三)用材林的成、过熟林,盛产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70%。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具体如下:
(一)林农小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生态建设、速生林、油茶、能源林基地建设等,以及后续产业开发原则上可以确定为15年,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林浆、林纸、林板、林油(电)一体化项目最长不超过12年;
(四)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年限的剩余期限;
(五)贷款宽限期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具体如下:
(一)直接发放给农户的小额林农林权抵押贷款,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二)由行业龙头企业以及贷款平台承贷的林权抵押贷款,可根据客户信用等级以及信用结构的构建情况具体确定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贴息。省林业厅要积极协调省财政落实林权抵押贷款贴息资金,对符合贴息政策规定的林权抵押贷款,由林权抵押承贷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和贴息贷款管理规定要求申报财政贴息。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滞留、截留、挪用的,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外,取消贷款资格,停止合作,并按开发银行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用途发放和使用贷款。贷款发放后,开发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和检查职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开发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开发银行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将设定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开发银行和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管;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八)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具备本细则第二十二 条行为之一者,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抵押林权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抵押林权管理
(一)已抵押的林权由开发银行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开发银行搞好已抵押林权的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未经开发银行同意,不得批准办理林权过户等手续。
(二)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进行林木采伐或将抵押林权流转,必须严格遵守与开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林权价值减少时,开发银行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林权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林权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开发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抵押林权处置。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到期后,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贷款本息或故意逃避债务的,采取以下途径处置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
(一)林木采伐。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清偿贷款本息的总量,依法安排林木采伐指标,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
(二)拍卖。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首先用来偿还贷款本息。
(三)协议转让。将已抵押林权以协议转让给他人,其价格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开发银行优先受偿。
(四)诉讼。在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贷款清偿目的时,开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发生诉讼时,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并为开发银行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种必要的手续。
通过拍卖、协议转让、诉讼等方式处置已贷款抵押的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不得超过一个林木轮伐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省分行与省林业厅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林权抵押贷款工作,共同制订全省林权抵押贷款的合作目标、合作规模、优先支持领域、组织管理及考评机制;开发银行省分行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贷款的评审、发放、贷后管理以及对双方合作所需的金融知识和林业行业知识与政策进行必要的指导培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贷款信息收集、项目推荐筛选、辅助开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