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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4-00124 文  号 商政办发〔2024〕2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4-01-12 09:4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新修订的《商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商规〔2024〕001—市政办001)



商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体系建设,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传输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和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也是国家防灾减灾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实行军民融合、平战结合的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在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防空袭预案的要求及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规划应依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承担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有关单位、个人按照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以市为单位,形成布局科学、相对统一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体系。

第三章 设置与安装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应无偿提供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场地、专用房、电源等。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网播出前端系统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控制、嵌插设备,民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应无偿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选用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体系和战术技术要求,经过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鉴定认可的设备产品。采购人防警报器应符合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安装使用的人民防空警报器(固定和移动设备)应以电声警报器、基于电子屏多媒体多功能新型防空防灾预警报知系统为主,具备有、无线均能控制,能使用交、直流两种电源供电。警报控制系统不但能控制警报器,而且能同时与广播、电视民用通信系统等设备传递警报信号相连接,实现全市人防警报通信资源共享、统一控制、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石油、化工企业、自来水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播电视台、有线无线通信枢纽、水库、储藏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仓库、电厂及输变电枢纽等单位,根据单位的区域面积、周边地理环境以及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声响传递的有效半径,按照声损最小、声传最远的原则,科学确定设置、安装固定或者移动警报器的数量和位置,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广场、紧急避难场所和易发水灾、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区域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确保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发放及时、准确、稳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由市、县区、镇办分级负责。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组织技术培训,检查、指导县区维护保养工作,负责中心城市、商州区和商洛高新区区域内防空警报总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防空警报分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镇办人民政府负责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和责任人的管理,具体实施警报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维护保养档案。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置单位和承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控制线路、电源线路调配和通信警报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确定一至两名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人。

维护管理责任人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整变动的,所在单位应重新确定责任人,及时做好交接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警报通信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按照市、县区、镇办设置单位分级负责权限,坚持开展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 建立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档案,注明安装时间、位置、设备的名称和数量、产权归属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等情况。按照维护管理制度对警报通信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当立即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做好防护加固工作,尽快恢复损坏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十九条 对人防警报设备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表扬。对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合格的镇办人民防空设施管理人员,向该镇办每年拨付一定的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时,警报通信设施的设置单位和镇办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严格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通信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宜,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拆除与报废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实行报废更新申报制度。对拟报废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警报通信设施设备进行鉴定,作出决定,设施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报废处理,并在原址或者新址重新安装警报通信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变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部件和线路,因房屋改造、拆迁需要暂时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改造、拆迁单位应在施工15个工作日之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发出通知书;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应当说明理由。重新安装、迁移警报通信设施以及损坏修复的一切费用由房屋改造、拆迁单位承担。

第六章 信号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用于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警报通信信号为:鸣60秒,停30秒,反复两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三)用于防火警报通信信号为:鸣20秒,停10秒,反复6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四)用于防灾警报通信信号为:鸣10秒,停20秒,反复6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五)其它警报通信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的发放工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号属于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占用与其相同信道频率、音响信号。

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发放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命令发放。

第二十八条 平时用于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发放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大型厂矿、水库、油库、化工企业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发生爆炸、火灾、化学危险品泄漏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确需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且符合发放要求的,可以应急先行发放,并同时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日制度。每年9月18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放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市、县区、镇办三级防空警报试鸣演练活动,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在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增设防空警报试鸣日,适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活动。

第三十条 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制定战时或平时发生突发事故传递警报通信信号的方案。并在接收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发放的命令后,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平时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及时传递防灾警报通信信号和防空警报通信试鸣信号。所有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调试时需试鸣的,应报所在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发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备的;

(六)因维护管理不到位,造成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被盗、被损坏破坏的;

(七)危害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备安全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29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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