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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5-00006 文  号 商政办发〔2024〕31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5-01-03 17:18
发布机构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商洛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商规〔2024〕013—市政办006)


商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2017)《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标准(暂行)》等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规划区的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小区自备热源采暖,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和农村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企业利用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市政供热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属地负责、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和中心城区城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城市集中供热所需能源供应,制定供热收费政策。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热设施、盗窃热能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规划及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建设监管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指导物业企业加强小区内部非直管到户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供热设施运维、管理移交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收费、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行政审批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和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投资、建设、运营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禁止个人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八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区域或范围。集中供热企业应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应采用城市集中供热,不得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其他供热设施。对不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新建建筑,待集中供热管网辐射到该区域后,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项目,应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审查涉及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有关资料时,应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按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留足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但未实施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且未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城市集中供热一次管网以及从一次管网至建筑红线范围以外的配套管网设施由政府或者集中供热企业投资建设,不得将建设费用以“碰口费”等名义向用户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筑红线范围以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由集中供热企业给予技术指导,也可由其出资委托集中供热企业代建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供热设施建设费用纳入房价,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向用户收取;属于老旧小区改造的,按照“受益者付费”原则公平分摊;城市规划区以外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由用户和集中供热企业协商解决。

供热管网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科学制定建设计划,报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工程施工,严禁私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网建设或改造工程配套联动、同步实施,且一次性铺设到沿线及周边单位、小区建筑红线接口处,应提前预留好接口并留足流量。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铺设供热管网,由集中供热企业给予技术指导。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与集中供热企业的管理平台相兼容,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参与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采暖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供热企业依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设施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组织建筑采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推广按流量计费,符合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智慧缴费及信息化监控管理等配置要求,并与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采暖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由产权或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参与,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辖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企业登记报备,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新建、改造及维修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制定迁移方案,签订迁移协议,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源生产企业应当合理制定供热期生产、供应计划,与集中供热企业之间建立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争取上级补助、地方财政资金、集中供热企业投入、用热单位或业主自筹等多渠道解决。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12%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双方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的供热项目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热用户。集中供热企业的热负荷应与其供热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或热用户需要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当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集中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用户供热。

第二十八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60%以上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 我市集中供热期与全省规定的供热期保持一致,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集中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如遇异常低温情况,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暖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在每个供热期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供用热合同时,应同步签订《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集中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热系统(设施)进行检查、注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期内,在正常天气状况且室内外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内的室温高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测温计量器具,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记录,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确认。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入户测温时间应为当日早6时至晚8时,测温时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在热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计量器具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以测温计量器具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测温人员现场应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单》,一式两份,集中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各一份。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入户测温或者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的,或在约定测温时间前打开门、窗散热等有碍测温数据准确的行为,视为测温合格;集中供热企业不在《室温监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集中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集中供热企业应当进行入户测温。

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温,也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

第三十五条 我市城市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供热价格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两类。供热收费分为按建筑面积和用热量计费两种方式:

(一)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费按照建筑面积计费,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未计入产权证书或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具备供暖条件的其他建筑物(如储藏室等),供热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按建筑面积收费计算公式为:供暖季总热费=按面积计费热价×供热建筑面积×4。

(二)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费方式。基本热价按照占总热价的30%执行,计量热价按照占总热价的70%执行。具体计算公式为:

供暖季总热费=基本热价(按面积计费热价×30%)×供热建筑面积×4+计量热价(按流量计费热价×70%)×整个供暖季用热总流量。

对单层高3米以上的超高或异形建筑物,建筑面积应根据《城市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及制度方法》规定,在计算标准采暖面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计算公式为:标准采暖面积=建筑面积×(实际层高÷3)。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热企业要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政策收取热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如集中供热企业委托代收热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的费用;受委托单位所收取的热费应按时足额交给集中供热企业,不得挪作他用;未经集中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尽快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如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以下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16℃以上18℃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向热用户退费;

(二)14℃以上16℃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向热用户退费;

(三)14℃以下,按照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四)不达标天数认定上,集中供热企业测温时间间隔不少于5天,经测温,热用户室温1次不达标的,按2天退费;2次不达标的,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含3次)不达标的,按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不达标的,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应全额退费;

(五)不予退费的情形:热用户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室内装修致使散热器无法正常散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堵塞、损坏不自行维修、维护影响供热效果的;不配合集中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正常维修、维护的;发生极端天气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热用户集中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十九 条未经批准集中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新接管的单位或集中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集中供热企业擅自停止供热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临时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区域性停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或督促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及时抢修。根据停热影响规模、时长,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集中供热企业可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先行实施抢修,同时向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企业严禁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变卖、处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以及扰乱城市集中供热市场秩序、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城市集中供热智慧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热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城市集中供热信息化、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争议处理机制,对集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处理供热投诉和争议事项,及时处置突发事件。集中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受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按产权或管理责任划分直接组织抢修或督促指导产权或管理单位实施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非直管到户的热交换站产权或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立即处理;

(四)集中供热企业应在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热用户的投诉事项,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投诉,应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并应明确解决时间。因非集中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做出解释。

第四十五条 集中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为物业企业的,由住建、房管等部门负责组织调解;为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调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依法享有本办法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

第四十七条 按照先交费后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按规定足额交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交。对逾期未足额交纳热费的,集中供热企业可以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纳的,集中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对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集中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暂缓或停止供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热费,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已实行城市集中供热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房屋所有人移交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热用户中的低保户,持有效证件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办理热价优惠手续,可享受一套房屋的低保热价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集中供热企业实行直管到户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尚未实行直管到户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由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集中供热企业交纳热费。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集中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履行合同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经采取停热或恢复用热措施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对申请停热的用户,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按照总热价的30%交纳基础热费。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如室内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委托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维修。

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集中供热企业受热用户委托,负责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实施改造的用户承担。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

(二)擅自连接、改动热力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过水热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等停热或限热设施以及盗窃热能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方式或扩大用热面积;

(五)违反建筑设计安全标准新设、改换用热设施;

(六)阻碍集中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备缺陷,经集中供热企业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应当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集中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方案改动。

第五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或标准交纳热费的;

(二)房屋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因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变室内供热设施,造成房屋保温性能降低的;

(三)室内装修或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五)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五十五条 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热源、供热一次管网由集中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小区、单位建筑红线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附属供热设施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如集中供热企业直管到户的,由集中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户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鼓励集中供热企业直管到户,减少中间环节和矛盾纠纷,提升供热服务质量。新建小区、单位实行集中供热企业直管到户;既有小区、单位建筑红线内的二次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具备移交条件的,鼓励产权或管理单位移交集中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小区、单位,通过实施改造后逐步移交集中供热企业直管到户。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集中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应当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压实城市集中供热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应当建立城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程序报批,建立相应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企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企业服务质量、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热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向用户供热的经营性供热单位;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交换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热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六)基本热费,也称基础热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简称热损费,是指用户在供热期按照相关规定向集中供热企业交纳的基本费用,主要用于集中供热企业基础热力供应、设备运行与维护、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支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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