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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zfb/2025-00003 文  号 商政办发〔2024〕30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25-01-03 17:06
发布机构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商洛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商规〔2024〕014—市政办007)


商洛市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陕西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调蓄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机组、管道、阀门、消毒设备、水质水压监测设备、电控装置、压力容器、红外安防与门禁及视频监控等系统化设施。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区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公安部门是二次供水治安保卫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治安防范主体责任落实。

住建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管及建设规范标准的监督落实工作。

卫健部门是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城改、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慧化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二次供水政策、标准、规范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引导、指导建设单位选用安全节能、环保卫生、智慧化管理的二次供水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二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二次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满足区域用水需求。

第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监督指导有关管理单位严格落实中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也可根据实际组织制定本市的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信息化平台,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的信息化监管,提升运行效能和智慧化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务能力。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一户一表、户外计量,鼓励使用与城市供水企业已建成的智慧抄表平台相兼容的智能远传水表,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项目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产权人应规范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严格遵守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并接受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

第十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在城市供水企业技术指导下,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筹资改造。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应当有明确的审查意见。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全程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过程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设计单位、图审单位、建设单位应把好设计关、审查关、建设关、验收关,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建设符合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推广使用与供水企业智慧管理平台相互兼容的智能远传水表)、计量到户;

(二)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三)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四)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五)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六)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七)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九)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十)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一)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清洗、试压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对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连接。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城市二次供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实现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二次供水系统应设置水量计量装置,并单独计量。

二次供水维护管理应由专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等依法依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对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对既有的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以及不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的,由有关责任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产权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双方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专业运行维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要求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出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专业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给水设施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工程验收报告、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一)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定期巡检,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三)定期对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安全运行、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情况记录归档,定期公示;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生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六)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

(七)按照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到期更换;

(八)处理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有关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报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因水质污染或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后,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应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涉水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等工作。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出水取样检测,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当发生水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处置到位,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设立居民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抽检水质应当现场取样,发现水质不合格的,责令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维护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城二次供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水利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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